【案例】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

2023年0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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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本案情

金象公司、烨晶公司系专利号为201110108644.9、名称为“节能节资型气相淬冷法蜜胺生产系统及其工艺”的发明专利权利人,金象公司亦为采用加压气相淬冷法生产蜜胺的方法及使用该方法的生产系统相关技术秘密权利人。金象公司、烨晶公司针对华鲁恒升公司等四被告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金象公司亦针对上述四被告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法院一审分别认定,四被告共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技术秘密侵权行为,均判决停止侵害,并分别部分支持了有关损害赔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两案均不服,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各被诉侵权人具有侵权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彼此明知,先后实施相应侵权行为构成完整的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分工协作,属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对全部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遂改判支持权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以包括但不限于拆除的方式销毁侵权生产系统及有关技术秘密载体,共同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合计2.18亿元(其中,发明专利侵权案赔偿1.2亿元,技术秘密侵权案赔偿9800万元)。

二、 裁判要旨

(一) 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的三种主要情形

从主观过错角度,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其一,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结合实施的行为,即数个行为人虽主观过错程度不一,但各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以上三种情形,具备其一,即可认定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二) 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共同故意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构成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不以各参与者事前共谋、事后协同行动为限,各参与者彼此之间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先后参与、相互协作,亦可构成共同故意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各被诉侵权人具有侵害技术秘密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彼此明知,各自先后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形成完整的技术秘密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分工协作的,属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判令各被诉侵权人对全部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三)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制造者的停止销售责任

当制造者使用的技术秘密为制造特定产品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且该产品为使用该技术秘密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时,因其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显属同一侵权主体实施制造行为的自然延伸和必然结果,权利人主张该制造者停止销售使用该技术秘密所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四)技术秘密侵权人销毁技术秘密载体的责任及其承担方式

在权利人证明相应技术秘密载体存在的情况下,对权利人提出的要求侵权人销毁持有的技术秘密载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载体的性质、技术秘密的内容等情况对侵权人销毁其持有的技术秘密载体的具体方式以及履行期予以指明。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既是承载技术秘密的重要载体,也是侵权人可能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重要工具,销毁承载有该技术秘密的被诉侵权生产系统既是停止侵害的应有之义,亦可有效预防侵权人继续使用其上所承载的技术秘密以及在该生产系统上使用该技术秘密中的生产工艺。销毁有关设备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

(五)诉讼过程中对专门性问题是否需要进行鉴定的考量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人民法院仍应当根据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需要作出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对此一般应当着重从以下四方面予以审查:一是关联性,即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案件有待查明的事实是否具有关联;二是必要性,即是否必须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查明相应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已经通过其他的举证、质证手段仍然对专门性问题无法查明;三是可行性,即对于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权威的鉴定方法和相应有资质的鉴定人,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四是正当性,即鉴定申请的提出是否遵循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规则,在启动鉴定之前是否已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以确保程序上的正当性。

三、 典型意义

这是目前人民法院针对同一工程项目判赔额最高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权利人金象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烨晶公司为高新技术民营企业,侵权人之一华鲁恒升公司系国有上市企业。两案裁判不仅彰显人民法院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坚定态度,也充分体现对内资和外资企业、国有和民营企业等各类企业的一体对待、平等保护。本案有关共同故意侵权及全部连带责任的认定、赔偿额计算的考量因素、停止侵害责任中销毁侵权载体的处理方式等,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

来源:律商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