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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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某集团有限公司是第77609X号“华润”商标、第384356X号“华润万家”商标及第77312X号“华润”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华润万家”商标核准注册在第35类上,均包含“推销(替他人)”等服务;第三枚商标核准注册在第36类“资本投资服务”等服务上,相关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已经认定该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注册使用“华润”作为其字号,并在其经营的灯饰店店外招牌、宣传资料等多处使用“华润”字样,售卖多种他人品牌灯具。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并引人误认为与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立即停止侵犯某集团有限公司第77609X号“华润”商标、第384356X号“华润万家”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立即停止侵害某集团有限公司第77312X号“华润”驰名商标的行为;3.判令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立即停止在其店铺经营、广告宣传、推广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类似文字的商标侵权行为;4.判令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润”文字的企业名称;5.判令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就侵权行为在“成都商报”“华西都市报”“成都日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6.判令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赔偿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7.判令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赔偿某集团有限公司为调查和制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律师费、授权公证费、图书馆检索费、保全证据公证费、律师调查取证费、员工调查取证费等其他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辩称:1.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的字号经核准登记,属于合法审批后使用。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的字号,有特定的含义,是以该商店法定代表人之子的名字来命名的,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以“华润”为字号时,并不知道某集团有限公司及诉争“华润”商标的存在,没有搭便车的故意,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2.“华润灯饰”系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的企业合法简称,且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未突出使用“华润”二字,该企业字号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商标有显著不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的经营范围与第77609X号“华润”、第384356X号“华润万家”商标核定服务范围不同。3.即使第77312X号“华润”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客观上也不会让相关公众将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销售灯具的经营行为与从未生产经营灯饰的某集团有限公司联系起来,不构成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也不会导致诉争驰名商标淡化。故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1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某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77609X号“华润”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2006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某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384356X号“华润万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4月6日。1994年1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某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77312X号“华润”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资本投资,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2013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0146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2005年7月5日之前,第77312X号“华润”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2009年6月9日之前,第77312X号“华润”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 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为个体工商户,其企业名称注册于2002年5月31日,经营者刘某,经营范围:灯具批发零售。刘某除了开办经营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还于2006年10月18日设立了成华区华润灯饰经营部。刘某对上述两家商店对外统一使用“华润灯饰”进行宣传。2016年,成都华润灯饰被评为“亮点奖——2016年中国照明(灯饰)行业全国500强经销商”荣誉称号、“2016年中国照明(灯饰)行业四川省100强经销商”荣誉称号。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经营者刘某之子,取名为华润。 2017年3月24日,成都市某公证处出具(2017)川国公证字第48386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某灯具城的“华润灯饰同记家居馆”店铺所在大楼的外墙上悬挂有该店铺招牌,上面有突出显示的“华润灯饰”字样,在店铺门口有“华润灯饰上品生活馆”字样,其中“华润灯饰”字体较大。在其店铺入口、前台背景墙上均有“华润灯饰同记”字样。在所销售商品吊牌及工作人员名片显著位置,均有“HR华润灯饰”字样。在店内放置的获奖铭牌上显示“经行业人士推介,本报各驻站人员现场考察,网上投票公选和评选组委确认,成都华润灯饰被评为‘亮点奖——2016年中国照明(灯饰)行业全国500强经销商’荣誉称号”字样,其中“成都华润灯饰”为红字字体较大。在店铺里放置的信封上均印制有“华润灯饰商贸公司”字样。 2017年3月31日,成都市某公证处出具(2017)川国公证字第51312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附件显示,“华润灯饰”网站内网页下方统一标记有“华润灯饰”字样,网站首页介绍及“团队展示”栏目等处均使用了“华润灯饰”等字样,网站上展示了实体店内多幅照片,部分照片可见店内展厅入口处标注有“华润灯饰”字样。该网站的开办者为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 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及成华区华润灯饰经营部对外统一以“华润灯饰”,为经营活动进行了大量宣传,如投放车身广告、开办“华润灯饰商学院”进行企业文化推广、开设名为“华润灯饰”的微信公众号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7)川0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驳回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川知民终1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涉案商标受让人某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12月20日判决: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知民终174号民事判决;2.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3.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立即停止侵害某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第77609X号“华润”商标及第384356X号“华润万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店铺经营、广告宣传、推广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4.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润”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字样;5.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某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6.驳回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500元,共计19000元,由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各承担7500元,共计15000元;由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某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各2000元,共计4000元。 二、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第一,关于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首先,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经销各种品牌的灯具、灯饰商品,其经营范围为灯具批发、零售,该服务与两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二者构成类似服务。虽然《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中并未明确包含“批发、零售”服务,但是认定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经营主体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服务对象等因素综合考虑。从本案来看,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将自己所代理或购进的各类品牌灯饰进行归类并统一销售,以方便消费者选购,其所销售的灯饰产品显示的标识及相关信息仍来源于其代理或购进的灯饰品牌,而“华润灯饰”系为销售上述灯饰产品所提供的服务标识。上述销售模式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交叉和重合,二者构成类似服务。二审判决认定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从事的经营类别与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其次,被诉侵权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华润”文字,与两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华润”系臆造词,具有较强显著性;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某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注册成立之前,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华润”品牌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华润”系列商标在超市行业亦具有较高知名度。在上述情况下,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作为从事商品销售的主体,仍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从事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类似的服务,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所提交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标识已经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将其与涉案商标相混淆。再次,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主张其使用“华润灯饰”标识系来源于其经营者儿子的名字,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民虽享有其合法的姓名权,并有权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将姓名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的行为已超出合理使用姓名的界限,故对其相关抗辩理由及所提相关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使用“华润灯饰”标识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第二,关于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对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某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在案证据显示,在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注册成立之前,某集团有限公司在超市行业已产生了较高知名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分别于2001年10月20日、2010年7月15日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以“华润”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进行清理,并要求对在2001年10月20日之后申请“华润”作为字号的,如果与某集团有限公司、该集团总公司无投资关系,一律不予核准。在上述情况下,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仍将与某集团有限公司字号相同、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对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某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如前文所述,成都市金牛区某灯饰商店经营者儿子的名字包含“华润”亦不能作为其企业名称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的依据。 三、裁判要旨 1.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考虑经营主体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服务对象等因素。商业主体将自身所代理或购进的商品进行归类,以方便消费者选购的批发或零售等销售模式统一销售产品,与区分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存在交叉和重合,应当认定二者构成类似服务。 2.公民享有其合法的姓名权,有权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姓名进行商业使用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在他人已经在先将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并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该公民再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即使与其自身姓名存在关联,亦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四、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2项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25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知民终174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38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0日)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